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
智库养老2015-05-24 00:00:00 分享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执业审批和年度验审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设置主体)


  本市养老机构设置主体包括:

  (一)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二) 境内个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三)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


  第四条 (设置规划条件)

  《管理办法》所称的"设置规划条件",是指市政府根据上海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密度、老年人数量和入住养老机构需要等因素,制定的上海市养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区、 县政府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的养老机构发展的区域性规划.


  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中的下列条件:

  (一) 床位数量;

  (二) 类型、类别、档次;

  (三) 设置布点。


  第五条 (设置安全区域条件)

  《管理办法》所称的"安全区域",是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区、危险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利用危房、简易房设置养老机构。危房、简易房的鉴定,按照市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单位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个人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申请者本人提出申请。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和境内组织同时提出申请。境内组织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有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第七条 (设置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时,申请者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登记件的副本或者个人身份证;

  (二) 设置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设置机构理由、机构名称;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布点选址、床位数量、设置规模、机构章程、机构性质、机构类型及类别、档次、资金来源、房屋场地使用证明以及规划设计的总体建筑设计 方案图纸。租用房屋场地、设施,设置养老机构的还需提供5年以上的合法租赁证明;

  (四) 申请表。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要求的附件;

  (五) 核定表。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养老机构冠名申请核定表》;

  (六) 设置资金证明。新建或扩建的养老机构每张床位不少于1万元设置资金的合法证明;

  (七)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提交双方签约的协议书。


  第八条 (申请受理部门)


  养老机构设置申请分级受理:

  (一) 区县民政局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先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 其他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规划设置地的区县民政局或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区县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跨区县设置养老机构的,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还应当告知并得到设置养老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认可。


  第九条 (《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养老机构的设置床位数不超过100张(含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床位数超过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年。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筹建已经完工,但还未完全具备执业条件的,应当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名称使用)

  养老机构申请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养老机构只能使用设置批准书核准的名称。

  养老机构的名称由地域(行政建制)名称、识别名称、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市、区县政府设置养老机构的名称由: 地域(行政建制)名称(上海市××区或者××县)、识别名称、通用名称(社会福利院或者老年公寓)依次组成。其它设置的床位数超过150张的养老机构的名称由: 地域名称(上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敬老院、安养院、养老院、托老所、福利院或者老年公寓)依次组成。其它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150张养老机构的名称由: 识别名称、通用名称(敬老院、安养院、养老院、托老所)依次组成。例如: 识别名称(长白新村)、通用名称(敬老院)。


  第十一条 (执业条件)


  养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

  (二)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

  (三)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

  (四)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

  (五)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

  (六)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

  (七) 流动资金证明。150张床位以下的养老机构应当具有不少于5万元,150张床位以上应当不少于10万元的合法流动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执业申请材料)


  养老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批准设置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 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要求的附件;

  (二) 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三) 与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四) 养老机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护理人员的上岗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 流动资金有效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执业审批)

  市、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察看,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执业批准书》。未完全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整改告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不符合执业条件或三次整改还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不批准执业告知书》。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法人申请)

  养老机构可以向批准执业的民政部门所在地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也可以向批准执业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年度验审)

  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执业证书年度验审。

  市民政局对区县民政局设置的养老机构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年度验审。区县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年度验审。市民政局对区县民政局的年度验审结果进行抽样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验审提交材料)


  养老机构申请年度验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

  (二) 年度验审报告书;

  (三) 年度验审自查小结;

  (四) 年度财务报表;

  (五)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条件)


  年度验审按照下列条件实施:

  (一)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

  (二)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

  (三)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

  (四)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

  (五)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

  (六)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

  (七) 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年度验审结果)

  对符合年度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继续执业。

  对不符合年度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为年度验审不合格。


  第十九条 (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补办登记)

  《管理办法》实施前执业的养老机构(含50张床位以下),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1999年 6月30日前,到市、区县民政局补办执业申请手续,领取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罚则)


  对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执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处以2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市民政局制定的文件,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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