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5-08-26 00:00:00 分享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项目。该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牵头组织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一次重要尝试。市人大常委会将于4月份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会同法工委和相关政府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酝酿修改,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条例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该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3月30日前反馈至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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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3月19日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协助家庭成员,为居住在家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内设施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提供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提供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提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五)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六)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四条【家庭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标准统筹建设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股权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卫生计生、食药监、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镇街政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站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辖区内居住人口数量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老年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助餐点等养老服务设施,组织、指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社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会化服务,并进行监督、评议。 


  第九条【鼓励社会化养老】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组建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手段,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在社区兴建、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运营公有产权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研究开发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就近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体娱乐等便利服务。 


  第十条【社区养老设施建设】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在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办公楼等房产和土地兴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征求当地民政部门的意见,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安排不少于拆除面积的土地用于重建。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家养老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建设。行政村和较大自然村应当充分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农家院,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助餐点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 市和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 


  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适配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养老评估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 


  对居家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等。 

  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服务组织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医养融合】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定期为老年人免费体检,建立老年人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和医疗服务报销范围,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三)推行家庭责任医师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上门和家庭病床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鼓励居家老年人同就近的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签约服务; 


  (四)对在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内开设的护理站,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五)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增设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方便老年人在家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之间双向转诊; 


  (六)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资本依法开设护理站、心理咨询、健康管理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长期护理保障】 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服务。 


  赡养人、扶养人本人或者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政府应当提供免费的护理培训和养老援助补贴。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失能半失能老年人长期医疗护理的部分费用,符合条件的,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结付。 


  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政府对投保长期护理保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多渠道融资】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通信、网络、数字电视使用费执行居民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服务组织管理】 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引导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 扶持和发展各类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健全为老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倡导国家公职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专院校学生参加为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人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积分制循环养老志愿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人才培养】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课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健全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制度,完善特岗补贴、责任保险、落户优惠等激励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养老从业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家庭法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单位法律责任一】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建议养老设施所有者收回管理权、使用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享受政府补贴或政策优惠待遇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民政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收回补贴,并记入单位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单位法律责任二】 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部门法律责任】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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