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二
甘肃省人民政府网站 2015-10-122015-10-13 00:00:00 分享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缴费比例。

自2014年10月1日起,参保人员应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财政全额供款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财政差额供款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按财政供款同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由单位自行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十条

建立养老待遇与缴费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改革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计发办法,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


第十一条

“老人”老办法。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下同)机关事业单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待遇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新人”新制度。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附件1)。职业年金待遇领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执行。


第十三条

“中人”逐步过渡。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过渡办法。

“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Nn=2015(1+Gn-1)

A: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M:本省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B: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特殊人群调节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Pide;2×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Pide;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待遇平衡原则,依据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作年限等因素测算形成,参保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具体视同缴费指数表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作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实际缴费年限,即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本人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到月(附件2)。


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于每年1月1日执行。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Pide;计发月数。


4.特殊人群调节金,体现改革前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的参保人员的差别待遇。

特殊人群调节金=D×Mx×Ns&Pide;Nj×∏Ntn=2015(1+Rn-1)

D: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特殊津贴补贴月标准;

Mx:2014年9月参保人员领取的特殊津贴补贴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Ns:2014年9月前参保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工作并领取相应津贴补贴的累计年限;

Nj: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Rn-1:统一公布的第n-1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Nt:参保人员退休年度,Nt≥2015。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工作,同时或先后领取不同特殊津贴补贴项目和标准的,分别按不同项目标准和对应累计年限计算后合并计发。


5.职业年金待遇领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执行。


第十四条

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第十六条

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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